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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副局长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4-23 09:07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晋0781刑初159号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刑诉[20

教育局副局长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晋0781刑初159号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六家单位负责人给的贿赂共计29.8万元,在职业技能培训审批、医保定点单位初审等方面为这些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担任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某某局培训资金14.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1某对所指控的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贪污部分辩称:每期返还6000元是雷1某提出来的,事前雷1某没有与我商量,只是雷1某与王2某商量时我在场来,返回的14.4万元没有经过我的手,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王1某的辨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1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王1某犯贪污罪,认为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1某贪污的事实是伙同他人套取某某局培训资金14.4万元,但无论是14.4万元资金的性质,还是该资金的占有主体,以及取得方式等均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14.4万元系平遥县人社培训中心支付给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的场地费和其他服务费,属于该校所有,不属于公共财产。14.4万元不是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取得的,是通过平遥县某某局局长和王2某商量,王2某同意给付的。王1某没有非法占有14.4万元,王1某对该资金没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王1某在主观上没有将14.4万元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雷1某和王2某商量每期返还6000元的初衷是为解决平遥县某某局办公经费的不足,解决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开支,该提议并不是王1某提出的。王1某领取34500元是事实,但其中24500元是根据培训实施细则按规定领取的,另外给班子成员发放的10000元,属于平遥县某某局违反规定发放的,但不构成贪污犯罪。三、王1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王1某供述收取王2某24.8万元贿赂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是同一犯罪事实,尤其是收取冀1某等五人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因此王1某符合以自首论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1某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平遥县某某局的情况说明、晋中市劳动局监察科科长李1某的情况说明、创业培训实施细则、王1某与创业培训班学生合影照片6张。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六家单位负责人的贿赂共计29.8万元,在职业技能培训审批、医保定点单位初审等方面为这些单位谋取利益。分别是:

1、收受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2某贿赂24.8万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王1某在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2某的办公室,分5次收受王2某给的贿赂,每次2万元,共计10万元,为该学校能顺利进行职业培训工作,拿到职业培训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王2某为了感谢王1某在每年的职业培训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于2014年9月王1某女儿结婚前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王1某5万元贿赂款,王1某予以收受。

2012年至2017年,平遥县某某局租用王2某培训学校的场地进行创业培训,培训工作按期次进行,为了能够在职业培训上得到王1某的关照,每年创业培训结束后,王2某按照每期2000元的数额在自己的办公室给王1某好处费,其中2012年培训14期,给王1某2.8万元;2013年培训10期,给王1某2万元;2014年培训11期,给王1某2.2万元;2015年未培训;2016年培训4期,给王1某8000元;2017年培训10期,给王1某2万元,王1某共计收受9.8万元,为该学校顺利开展培训工作,拿到培训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2、收受平遥县好学教育培训学校聘任校长石1某给的2万元事实。

2018年1月的一天,平遥县好学教育培训学校聘任校长石1某在其车上送给王1某2万元贿赂,希望能在王1某的关照下顺利通过审批成立培训学校,王1某予以收受。

3、收受平遥县恒瑞药店负责人刘1某给的1万元事实。

2013年9月至2018年2月,每年中秋节、春节前王1某分10次在其单位楼道里收受平遥县恒瑞药店负责人刘1某给的贿赂,每次1000元,共计1万元,为该药店顺利审批医保结算款谋取利益。

4、收受平遥县航千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梁1某1万元的事实

2017年9月的一天,王1某在其家中收受平遥县航千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梁1某1万元,为该公司在劳务派遣指标分配上谋取利益。

5、收受平遥县博康中医肛肠医院副院长温1某给的5000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的一天,王1某在其家中收受平遥县博康中医肛肠医院副院长温1某给的5000元贿赂,为该医院申报医保定点机构顺利通过初审谋取利益。

6、收受平遥古城兴康医院院长冀1某给的5000元的事实。

2015年10月的一天,王1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平遥县古城兴康医院院长冀1某给的5000元贿赂,为该医院申报医保定点机构顺利通过初审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登记表、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实2018年9月22日暂扣王1某涉案款298000元。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8年8月9日,介休市监察委根据晋中市纪委监委指定对有关问题线索初核时,发现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王1某收受王2某贿赂16万元的线索。2018年9月10日,介休市监察委对王1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王1某采取留置措施,期间,王1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王2某24.8万元贿赂的事实,此外,王1某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石1某等人共计5万元的事实及其利用职务便利套取非法占有某某局培训资金14.4万元的贪污犯罪事实。

3、王1某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平遥县人民政府任命文件、平遥县某某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相关文件,证实:王1某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任县劳保局副局长;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任县某某局副局长,工作权限为:协助局长分管局机关管理协调服务工作、就业再就业工作、职业指导、培训工作,具体分管办公室、培训股(人社培训中心)、就业指导中心、协调联系医疗保险中心,2016年12月该局决定财务工作亦调整由王1某副局长分管,2018年7月19日,王1某不再分管具体工作及职能股室(含协调联系工作)。

4、王1某户籍证明,证实王1某身份情况。

5、王1某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18年9月20日,未发现王1某有犯罪记录。

6、王2某提供的账证资料,证明王2某所在学校培训费用的收支情况。

7、平遥县某某局提供的培训申请及审核等资料、平遥县某某局培训中心向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安排培训人数、任务的有关资料和文件,证实王2某所在学校举办培训的申请及被审核情况。

8、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证实该校的账务收支情况。

9、协助查询通知书和回执、王1某、赵1某的账户明细,证实王1某、赵1某账户的收支情况。

10、平遥县某某局提供的认定培训定点机构文件证明,证实平遥县好学职业培训学校成为培训定点机构的情况。

11、恒瑞药店的证明、记账凭证,证实该药店经王1某审批医保结算的情况。

12、平遥县教育科技局与平遥航千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政府确定培训的实施办法,证实平遥县教育科技局委托平遥航千劳务派遣公司实行劳务派遣的情况。

13、古城兴康医院成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证实该院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2某证言,称:创业培训部分,我给了王1某9.8万元;技能培训部分,我给了王1某10万元;王1某女儿结婚我给过他5万元。大概2012年,平遥县某某局局长雷1某和某某局副局长王1某去了我校和我商量某某局创业培训中心要租用我校的场地、设施等进行创业培训的事情,当时我们约定某某局每培训一期支付我校1.7万元的租赁服务费,我同意了,后针对此事王1某代表创业培训中心和我校签订了协议,具体内容以协议为准,从2012年开始,某某局就占用我校的场地进行创业培训,2012年共培训了14期,当年10月份的时候该年的培训就结束了,我按照每期2000元在我的办公室给了王1某2.8万元,后来2013年培训了10期,大概在2013年10月的一天,按照每期2000元在我的办公室给了王1某2万元。2013年,我向某某局申请增加租赁服务费,后他们同意将租赁服务费增加至2万元一期及增加了场地租赁费,双方同意后就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服务协议,具体内容以协议为准,重新签订协议后,2014年培训了11期,大概在2014年10月的一天,我按照每期2000元在我办公室给了王1某2.2万元;2015年某某局未进行创业培训,所以当年创业这一块我没有给王1某钱;2016年培训了4期,大概在2016年10月的一天,我按照每期2000元在我的办公室给了王1某8000元;2017年培训了10期,大概在2017年10月的一天,我按每期2000元在我办公室给了王1某2万元,每年给王1某钱都是在我办公室,以上针对创业培训,我一共给了王1某9.8万元。关于职业技能培训,从2013年到2017年我一共送给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王1某10万元,分别是2013年12月2万、2014年12月2万、2015年12月2万、2016年12月2万、2017年12月2万。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我听说王1某的大女儿要结婚了,我想有所表示,就提前从我的备用金里拿出5万元,用报纸包好。我给王1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办公室来一趟,过了一会,王1某来了,我说听说你女国庆节结婚,他说是,我说我也不给你买东西了,说着就把提前准备好的包在报纸里的5万元拿出来,我说你拿上吧,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我们闲聊了一会他就走了。我给王1某的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每次都是拿报纸包着。我给他钱是因为王1某是某某局主管培训的副局长,我校的培训业务都是他管的,从2012年至2017年某某局的职业技能培训指标在王1某的关照下都给了我校,每年我都能挣了钱,我想让他继续关照我,所以在某某局租赁我校场地搞创业培训时我也趁机和王1某搞好关系,使他在职业技能上继续关照我。他也关照我了,2012年我校申请办理定点培训机构时是他具体办的,我校成为定点机构后,2013年到2017年间只有我一家进行培训,每次开班审批都很顺利,在培训过程中办理其他手续他都顺利给我批了,从没有设置过障碍。学校是我个人的,我平时培训就准备着3-5万元的备用金,所以每次给王1某钱都是从备用金里直接拿的,这些钱在校账上没有记载,给钱的时候没有人在场,给钱后王1某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过我或者我校。

2、证人石1某证言,称:2016年,我在平遥县阳光职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任讲师时认识了王1某,后来我成了好学培训学校的校长,因工作关系也就熟悉起来了,2018年1月临近春节时,我在王1某家楼下我的车里,和他说我想自己开一个培训机构,希望他能给予帮助,并将我事先准备的装着2万元(面值100元,一万一捆,共两捆)的信封塞给了他,王1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这2万元是我个人从家里拿的现金,我给他钱是因为王1某是平遥县某某局分管培训的副局长,负责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我想自己开一个培训学校,希望得到他的帮助,跟好学培训学校没有关系,给钱的时候没有人在场,给钱后王1某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过我。

3、证人刘1某证言,称:2013年我的恒瑞药店二部申报定点药店时认识了王1某,从2013年中秋前至2018年春节前,每年的中秋和春节都给王1某送1000元,一共10次,每次给他1000元,一共1万元,每次都是在王1某办公室外面的楼道送的,都是百元面值,没有包装,给他的这些钱都是我个人的,关于这部分开支药店没有记载,我是药店的实际控制人。我给他钱是因为王1某是平遥县某某局分管医保的副局长,刚开始申报定点药店的时候他给予了帮助,后来药店正常经营每月都需要王1某审批医保结算,我想和他搞好关系,所以逢年过节我就给他送钱。他也关照我了,每月进行医保审核结算时,王1某都能及时进行审批,从没有在审批过程中给我药店设置过障碍。给钱的时候没有人在场,给钱后王1某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过我。

4、证人梁1某证言,称:我是平遥县航千劳务派遣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在某某局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时认识了王1某,2017年9月的一天,我去了王1某家和他聊了聊关于劳务派遣工作的事情,临走时给他放下一个装有一万元的信封说是我的一点心意。这钱是我自己的钱,因为公司就是我的,从公司拿钱手续比较复杂。我给他钱是因为2017年平遥县教育局招聘一批政府购买服务的教师,走的劳务派遣形式,王1某给我公司分了170余人的指标,我给他钱是为了感谢他,并希望以后在这种劳务派遣分配指标上继续得到他的关照。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给他的钱他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我。

5、证人温1某证言,称:2013年我在平遥县肛肠医院申报医保定点机构时认识了王1某。大概2013年12月,我就拿了5000元,装在一个信封里,去了王1某家,和他聊了一会医院的情况,走时把这个信封给他放下了,说是我的一点心意。我给他钱是因为王1某是平遥县某某局的副局长,分管医保,我医院的定点单位的初审要经过平遥县某某局,在办理初审时他没有给我医院设置障碍,使定点单位能顺利批下来,为了感谢他,我给他送这5000元,并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他的关照。给他的钱都是百元面值,是我自己的钱,没有从医院拿,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给他的钱他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我。

6、证人冀1某证言,称:我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王1某。2015年4月,古城兴康医院成立后,我着手申请我的医院成为医保定点机构。2015年10月,我去平遥县某某局在王1某办公室找到他,和他说我想申请成为医保定点,希望他关照我,临走时我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了他,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给他钱是因为王1某是某某局副局长,分管的医保,我医院的定点单位的初审要经过平遥县某某局,给他5000元是希望在初审时能得到王1某的关照,给他的钱都是百元面值,是我自己的钱,没有从医院拿钱或走账,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给他的钱他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我。

(三)被告人王1某供述,称:大概在2011年底我局成立了人社培训中心,负责创业培训业务,到了2012年时,王2某的平遥县阳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成了我局的职业技能定点培训机构,我、我局局长雷1某和王2某商量要租用其学校的设施、场地进行创业培训,每年按照约定给他一定的租赁服务费,王2某同意,后我们针对此事还签订了协议。2012年我局人社培训中心开始在该校占用场地进行培训,2012年10月,该年的培训结束了,王2某每培训1期给我2000元,当年培训14期,给了我2.8万元,钱是在他办公室给的;后来在2013年培训了10期,大概在2013年10月,王2某在他办公室给了我2万元;2014年培训了11期,王2某在他办公室给了我2.2万元;2015年未进行培训,所以该年没有给我;2016年培训了4期,给了我8000元;2017年培训了10期,给了我2万元,以上一共给了我9.8万元。这些钱是陆续给我的,我攒起来和其他钱一起买了理财产品了。我家里的钱是我老婆赵1某管,每次拿回去钱就给她了,我没有告诉她是什么钱,她从来也不问。大概2012年的时候,王2某的学校成了职业技能定点机构,当年就承担了200余人的培训任务,但人数不多,到了2013年我局给下达的指标就多了,2013年12月,全年的培训任务结束后,王2某把我叫到他学校的办公室,和我说感谢我对他工作的支持,并拿出2万元给我,我推辞不要,他就塞给我了,我就收下了。从2013年到2017年,每年王2某的学校承担的培训指标都不少,他也挣了不少钱,之后王2某在2014年12月的一天在他办公室给我2万元、2015年12月的一天在他办公室给我2万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他办公室给我2万元、2017年12月的一天在他办公室给我2万元,五次共给了我10万元。这些钱是陆续给我的,我陆续花了。2014年国庆节前一天,王2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阳光工程学校找他,我去了王2某的办公室和他闲聊了一会,临走的时候,王2某说听说你女儿马上要结婚了,也不知买点什么,说着从他办公桌抽屉拿出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放到我手上,说这是他的一点心意,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我们又简单聊了两句我就走了。我到家后,我将王2某给的报纸打开后发现里面装着5万元钱,我就收起来了。我女儿王琼结婚花了1万元,剩余4万元攒起来买了理财了。王2某每次给我钱都是在他办公室给的,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每次都用报纸包着,王2某的学校在西外环立交桥西北角上,他的办公室在学校东面一层上,我局的创业培训在该校有一间办公室,这间办公室和王2某的办公室隔着两间,我时常到王2某办公室坐坐,他趁此机会就给了我钱。王2某给我这些钱是因为我是平遥县某某局的副局长,分管培训工作,在我的关照下技能培训这项业务,王2某就挣了钱了。他想讨好我,让我关照他。2012年至2017年间我局所有的技能培训任务都给了他们学校,每期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时我都没有给他设置障碍,每次审批他的资料都给他顺利签字批准,使他能及时顺利拿到国家培训补贴资金,在这项业务上挣了钱。王2某给我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收的钱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他或者他学校,也没有用于公务开支。

2018年1月的一天,在我家楼下石1某车上,石1某说他自己也想办个学校,希望我帮助他,并塞给我一个信封,说是让我过春节的时候买点年货,回家后我见信封里装着2万元,都是百元面值,其中1万元我过春节的时候买了年货,另外一万元我攒起来存银行了。他给我钱是因为我是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我分管着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他虽然是好学培训学校的校长,但他是聘用的,他想在平遥批个他自己的培训学校,希望得到我的帮助,今年我局忙着培训工作,他说的事情还没有开始申报。他给我的这2万元就是给我个人的好处,和好学培训学校没关系,石1某给我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收的钱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他或者他学校,也没有用于公务开支。

刘1某是平遥县恒瑞药店的老板,我担任副局长分管医保中心后,刘1某到我单位申请拨款签字的时候我们认识的。2013年9月中秋前几天,刘1某到我单位六层找我,在楼道里塞给我1000元,说快过中秋节了,这是他的一点心意。2014年1月,刘1某在我单位楼道里给了我1000元让我过年买点东西,之后在2014年9月中秋节前给了我1000元、2015年2月过春节前给了我1000元、2015年9月过中秋节前给了我1000元、2016年2月过春节前给了我1000元、2016年9月过中秋节前给了我1000元、2017年1月春节前给我1000元、2017年10月过中秋节前给了我1000元、2018年2月过春节前给了我1000元,每次都是在我单位6层楼道里给的。以上10次共给了我1万元,每次都是百元面值,每次1000元,没有外包装。他每次给我的钱我平时都花了,他给我钱是因为我是平遥县某某局的副局长,他的药店基本每个月要到我局审批医保结算款,希望我关照他,我也关照了,他每个月到我单位来结算时我都顺利给他签字审批,从来没有设置过障碍。刘1某给我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收的钱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他或者他药店,也没有用于公务开支。

梁1某是平遥县航千劳务派遣公司的法人代表,大概在2015年左右,航千劳务派遣公司在我局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时我们就认识了,2017年9月的一天,梁1某来我家和我聊了聊关于劳务派遣工作的事情,后又和我说感谢我对他工作的关照,临走时放下一个信封说是他的一点心意,他走后我打开看了看,是一万元,都是百元面值,他给我的这钱我攒起来存银行了,他给我钱是因为我是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工作,劳务派遣业务属于办公室管,2017年平遥县教育局要招聘一批教师走的劳务派遣形式,我给他公司分了170余人的指标,他在该项业务上挣了钱了,为了感谢我给了我1万元。梁1某给我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收的钱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他或者他药店,也没有用于公务开支。

2013年平遥县肛肠医院副院长温1某申报医保定点机构时我们认识的,大概2013年12月,温1某到我家说感谢我在他医院申报医保定点单位的时候给的关照,走的时候给我放下一个信封,说让我自己置办些年货,他走后我数了一下是5000元,都是百元面值,这些钱我家里平时开支了。他给我钱是因为我是平遥县某某局的副局长,2013年他申报医保定点机构时,我有初审权限,他顺利通过了初审,他为了感谢我给了我5000元,温1某给我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收的钱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他或者他医院,也没有用于公务开支。

冀1某是平遥县古城兴康医院的院长,2015年该院在申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时我们认识了。2015年10月,冀1某到我办公室,和我说他医院想成为定点机构,问我能不能关照他,临走时放下一个信封,说是他的一点心意,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看了一下是5000元,都是百元面值,这些钱我用于家里日常开支了。他给我钱是因为我是平遥县某某局的副局长,分管医保中心工作,在2015年他申报医保定点时我有初审权。他初审时我没有设置障碍,他顺利通过了初审。冀1某给我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收的钱没有以钱或物的形式退给他或者他医院,也没有用于公务开支。

二、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7年,平遥县某某局人社培训中心租用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场地组织创业培训。2012年,被告人王1某和平遥县某某局局长雷1某与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2某商量,每年支付给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租赁服务费1.7万元,让王2某从中返还6000元,王2某同意。后雷1某安排该局会计李2某按照此标准去拿钱。2012年培训14期,按每期6000元,李2某取回8.4万元;2013年培训10期,李2某取回6万元。

2013年年底,雷1某与王2某商量好,租赁服务费由1.7万元涨为2万元,让王2某返回9000元,另外给其增加每年1万元的租赁费。后雷1某安排该局会计李2某按照此标准去拿钱。2014年培训11期,按每期9000元,李2某取回9.9万元;2015年未培训;2016年培训4期,李2某取回3.6万元;2017年培训10期,李2某取回9万元。

上述共计取回36.9万元,这些钱取回后,大部分用于给该局班子成员发放,还有一部分用于处理违章等支出。王1某于2012年至2017年,共从中领取3.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平遥县人社培训中心与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相关账证材料、银行流水,证实平遥县人社培训中心为组织创业培训与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2、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登记表、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实2018年9月22日暂扣王1某涉案款29500元,2018年9月23日暂扣王1某涉案款5000元。

3、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登记表,证实赵2某交纳违纪款10000元,张1某交纳违纪款20000元,李3某交纳违纪款24500元,郝1某交纳违纪款20000元。

4、SIYB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培训实施细则,证实关于创业培训的相关规定。

5、平遥县某某局的情况说明、晋中市劳动局监察科科长李1某的情况说明、创业培训实施细则、照片,证实创业培训实施细则规定SIYB培训机构设班级管理人员1名、后勤管理人员1-2名,管理人员费用标准为50元/人/天,王1某参与了平遥县某某局的创业培训活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2某证言:201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了,某某局局长雷1某,把我们局班子成员都叫到他的办公室,跟我们说这一年大家辛苦了,给我们发点钱,然后给我们班子成员一人5000元现金,我就拿上了,当时班子成员都在场,也都领了钱。之后2015年,也给我们班子成员每人发了5000元,这两年总共是10000元。我记得在2013年的时候,我还从雷1某和李2某那领过一个3000元。

2、证人张1某证言:2012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了,我局局长雷1某,把我们班子成员都叫他办公室,雷1某跟我们说大家辛苦一年了,给你们发点钱,然后就给了我们班子成员一人5000元现金,我就拿上了,当时班子成员都在场。之后从2013年到2015年,每年都给我们班子成员发,每年一次,每次5000元,都是在局长办公室拿钱,我一共拿过4次,总共是20000元。

3、证人郝1某证言:2012年快过年的一天,雷1某召集我们班子成员去他办公室,说完工作后雷1某说大家辛苦了,年底给大家每人发5000元钱。说完就让李2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现金给大家发了。2013、2014、2015年都是在年底的时候,雷1某召集班子成员到他的办公室由李2某给我们逐个发放的,每年每人都是5000元。

4、证人李3某证言:大概在2011年底的时候,我局成立了平遥县人社培训中心,主要搞创业培训。在2012年的时候,由局长雷1某决定租用阳光工程技术学校场地搞培训,按照实施细则进行培训,实施细则中有关于创业培训工作人员每天50元补贴的内容,我记得当时分管培训的副局长王1某和局长雷1某商量了培训补贴的事情,他们定下每期培训十天,每天50给我发放。每年培训结束后我局会计李2某联系我让去他的办公室领取该款。从2012年至2017年创业培训一共搞了49期,分别是2012年14期、2013年10期、2014年11期、2015年未培训、2016年4期、2017年培训了10期,每期都是10天。我一共从李2某手领了2.45万元。

5、雷1某证言,称:某某局从2012年开始,由某某局人社培训中心组织有创业意向的人员进行培训,国家每年会给某某局拨付这方面的资金,进行培训的场地还有负担培训人员的伙食等费用。2012年年初,经过实地查看,我和王1某商量租用平遥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的场地,后我和王1某找到该校校长王2某,我们三人商量,说好一期1.7万元,考虑到单位现在不能发奖金补贴,我告他说每期从1.7万元里返回6000元,当时王1某也在场,王2某同意了。2012年3月28日王1某代表平遥县人社培训中心与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签订了《场地租赁及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人社培训中心租用该学校教室、茶歇室、办公室等,及由学校提供食宿、饮用水,人社培训中心每期培训支付学校17000元,这17000元包含要返回的6000元。2012年共培训14期,我局支付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23万多元(具体以财务记载为准)。我和会计李2某说给阳光培训学校的每期的钱有我们的返回款,每期6000元,让他去取回来,先放他那,然后把这个钱发了。就这样,每次创业培训的返回款都是李2某负责取回的。2012年的84000元取回后,年底时,我和李2某说要给局里的班子成员发一人5000元,2012年班子成员共6人(我,史1某、郝1某、王1某、张1某、李2某),我召集这六人在我办公室,和他们说局里组织培训挣了些钱,给大家一人5000元,共发了3万元,另外,我、王1某、李2某、李3某按照每期500元的标准,每人发了7000元,共发了2.8万元,剩下的2.6万元我让李2某保存住。2013年,我局组织培训10期,支付阳光培训学校170000元,李2某按照每期6000元的数额共取回60000元,取回后,我召集班子成员还是那六个人,还是给每人5000元,一共发了3万元,另外,我、王1某、李2某、李3某按照每期500元的标准,每人发了5000元,共发了2万元,剩下1万元在李2某处保存。2013年年底,王2某跟我提出我局长期占的他学校的场地,物价也高了,需要再加点费用,后我和王2某商量下一期由1.7万元涨成2万,让他从中返回9000元,因为还占的他学校的一个办公室,再另外给他1万元,王1某后来又签订了一个协议。2014年我局组织培训11期,支付阳光培训学校230000元,李2某按照每期9000元取回9.9万元,取回后,我召集班子成员共7人(我,史1某、郝1某、王1某、张1某、李2某、赵2某),还是给每人5000元,一共发了3.5万元,另外,我、王1某、李2某、李3某按照每期500元的标准,每人发了5500元,共发了2.2万元,剩下的4.2万元在李2某处保存。之后2015年未进行培训,年底,我还是召集班子成员共七个人,从之前剩余的钱中拿出3.5万元,给每人发了5000元。2016年我局组织培训4期,支付阳光培训学校100000元,李2某按照每期9000元的数额共取回36000元,取回后,未像以前一样给班子成员发放,而是我、王1某、李2某、李3某按照每期500元的标准,每人发了2000元,共发了8000元,剩下28000元在李2某处保存。2017年我局组织培训10期,支付阳光培训学校210000元,李2某按照每期9000元的数额共取回90000元,取回后,我、王1某、李2某、李3某按照每期500元的标准,每人发了5000元,共发了2万元,剩下7万元在李2某处保存,上述从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共返回36.9万元,分了22.8万元,还应剩下14.1万元,实际剩下12.17万元,在李2某手里保存,差额1.93万元用于这些年局里的车处理违章、看望单位患病职工、职工家属办丧事买花圈等花了。上述说的从阳光培训学校的返回款及给领导成员发放的情况、用于处理违章等事情的1.93万在账务上都没有记载或相关手续,因为不想让其他人知道。

6、李2某证言:我局从2012年开始组织进行创业培训。2012年3月28日我局人社培训中心与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签订了《场地租赁及服务协议》,开始进行创业培训,人社培训中心租用该学校教室、茶歇室、办公室等,并由学校提供食宿、饮用水,人社培训中心每期培训支付学校17000元。2012年总共培训14期,支付了238000元;2013年培训了10期,支付了170000元;2014年培训了11期,支付了23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场地租赁费;2015年没有进行创业培训;2016年培训了4期,支付了100000元,其中20000元为2015年、2016年的场地租赁费;2017培训了10期,在2018年3月支付2017年培训十期的21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场地租赁费。第一次拿钱的时候,我记得是局长雷1某叫我到王2某的办公室,王1某,王2某都在,王2某拿出用报纸包好的84000元,局长让我把钱拿回去。后来,局长雷1某告我说是按照每期6000元的数额从阳光培训学校返回来的钱。王1某也告过我是按每期6000元的标准拿钱。钱拿到后,雷1某年底要给班子成员发,他告我准备好多少钱,我就准备好,当时班子成员时6个人,我将钱给雷1某,第一次具体是雷1某、主任科员史1某、副局长郝1某、副局长王1某、纪检主任张1某、李2某各5000元,总共是3万元。2013年,培训10期,我按照每期6000元的数额从王2某处拿钱,共拿回6万元,拿回来后在我手里保管,到年底时雷1某要给班子成员发时,我就准备好钱给雷1某,他给班子成员发放,当年班子成员中的六人,雷1某、史1某、郝1某、王1某、张1某、李2某各5000元,还有一个叫赵2某的,他是当年进的班子,所以给了3000元,总共是3.3万元。2013年底,王1某告我说从2014年开始执行新协议,新协议将租赁服务费增加为2万,增加了场地费1万,2014年创业培训,雷1某让我执行新协议,一期按照9000元往回返款,让我去阳光培训学校去拿。这之后,2014年共培训11期,我从阳光培训学校王2某处拿回9.9万元,在我手里保管,到年底雷1某要给班子成员发钱时,班子成员是七人,雷1某、史1某、郝1某、王1某、张1某、李2某、赵2某各5000元,总共是3.5万元。2015年是否发放记不清了,2016年从王2某处拿回3.6万元,拿回来后给雷1某、王1某、李3某、我各2000元,共8000元。2017从王2某处拿回9万元给雷1某、王1某、李3某、我各5000元,共2万元。除此之外,雷1某、王1某、李3某、我在2012年至2014年的每期中还各拿500元,分别是2012年每人7000元共2.8万,2013年每人5000元共2万元,2014年每人5500元共2.2万元,共计7万元。我从阳光技术培训学校共拿回36.9万元。共分了19.6万元,还应剩下17.3万元,实际剩下12.17万元,这之间5.13万的差额是这些年局里的车处理违章、看望单位患病职工、职工家属办丧事买花圈、处理交通事故等花了。因局长雷1某不让保存,没有相关的票据手续或记载。

7、王2某证言:2012年初的时候开始在我校开始进行创业培训,先行由我垫资搞培训,大概在进行了一、两星期后又过了几天,雷1某、王1某再次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俩回去商量了一下,每期打给我校1.7万元的租赁费用,但我只能拿1.1万,剩余的6000元要返还到某某局让他们开支,我说行了。签好协议后,每期给我校1.7万元。这样培训了两年就是在2012年、2013年。在2013年底的时候,我以物价上涨为由打了个申请要求增加租赁费,过了几天雷1某跟我说现在给你增加到每期2万元租赁服务费,但是得每期返回去9000元,另外针对我的申请每年给我增加1万元钱场地费。2012年培训了14期、2013年培训了10期,这两年是每期按照6000元返给某某局的,是某某局李2某过来拿的钱。2014年培训了11期、2016年培训了4期、2017年培训了10期,这三年是按照每期9000元返的,也是会计李2某过来拿的。按照期数,李2某一共从我手里拿走36.9万元,这些款都是某某局打给我钱后,我提取后给的李2某,分别是2012年培训后拿走8.4万元,2013年拿走6万元,2014年拿走9.9万元,2015年没有培训,2016年拿走3.6万元,2017年拿走9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1某供述,称:2012年我局成立了人社培训中心,我任该中心的主任,培训股股长为李3某,我是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担任该中心的主任,2015年至今该中心的主任成了李3某。从2012年到2016年培训中心的开支由雷1某局长负责,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培训中心的开支由我负责,该培训中心的会计从2012年成立至今一直是我局李2某担任会计。2012年年初,我和雷1某商量每期付给阳光职校1.7万元的租赁服务费,但要从该1.7万元中抽取6000元用于单位不好开支的部分,王2某同意后,于2012年3月,我局人社培训中心与平遥县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签订了《场地租赁及服务协议》,开始进行创业培训,我中心租用该校的1个教室、1间办公室、4间休息室、1间库房,学校提供食宿及一些其他费用,人社中心每期支付1.7万元的租赁服务费。协议签订好后,2012年共培训14期,我局支付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学校23万元(具体以账务记载为准),按照事先约定的每期返回6000元返回8.4万元。2013年,我局组织培训10期,我局支付给阳光培训学校170000元,按照事先约定的每期返回6000元返回6万元。我在2012年拿了5000元,2013年拿了5000元,另外一共进行了49期培训,我按照每期500元,共领取2.45万元,这样一共是拿了3.45万元。我只知道2012年和2013年,每期给阳光职校打1.7万元,我们每期从中套取6000元,这两年我们一共套取了14.4万元;2014年,每期给阳光职校打2万元钱,具体抽多少他们没和我商量,我是后来听王2某发牢骚这才知道是每期抽9000元;2015年,没有培训,也没有抽钱。钱是会计李2某去拿的,钱在李2某手里保存。套取的这些钱我只知道每年我和李3某是按照每期500元领的,49期我一共领了2.45万元,李3某跟我领的一样也是2.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某在担任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五家单位负责人及石1某个人给的贿赂款共计29.8万元,数额巨大,在职业技能培训审批、医保定点单位初审等方面为这些单位、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担任平遥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某某局培训资金14.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王1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1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此外,其还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1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创业培训文件规定班级管理人员、后勤管理人员经申请、审核,可下拨50元/人/天的补助费用,王1某等人领取的补助费未经申请审核,王1某等人也未被确定为班级管理人员、后勤管理人员,王1某等人从套取的资金中领取补助费属于非法占有,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王1某领取24500元补助是根据培训实施细则按规定领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1某伙同雷1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在签订履行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多支费用再由合同对方返回的方式套取国家培训资金14.4万元非法占有,且该款也主要由雷1某、王1某、李2某等人非法取得,王1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故对王1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1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王1某交代收受王2某24.8万元的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石1某等人5万元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受贿罪应认定王1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王1某无前科,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二十九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款三万四千五百元,发还平遥县人社培训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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