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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所所长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4-23 09:18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7)苏0583刑初801号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

建管所所长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7)苏0583刑初801号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昆山市淀山湖镇建管所所长、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昆山XX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昆山市XX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昆山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贪污。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到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任主任,其当时的编制在昆山市住建局建设工程管理处,其到检测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人员到国有企业兼职。被告人张某到检测中心后,与昆山市住建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昆山市住建局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对被告人张某除其在编制单位享受的工资、津补贴待遇外,进行承包经营考核。按照该合同,张某在编制单位所发的奖金以及其在检测中心所发的全部现金性收入,都是承包经营考核的对象。2013年初至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瞒报已发现金收入的手段,先后骗取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2年承包经营兑现奖人民币62073.93元、2013年承包经营兑现奖人民币58925.05元、2014年承包经营兑现奖人民币24299.58元、2015年承包经营兑现奖人民币15482.66元,以上合计骗取承包经营兑现奖人民币160781.22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部分受贿金额有出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予认可,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隐瞒不报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无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所涉受贿犯罪都属于过节期间的拜访红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并不符合事实,被告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昆山市淀山湖镇建管所所长、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主持淀山湖镇建管所、住建局安监站、检测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昆山XX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昆山市XX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昆山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主持淀山湖镇建管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昆山XX漆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审批等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如下:

(1)200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02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03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4)2004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检测中心主任,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以及主持检测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春节前某日,在检测中心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张某1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主持检测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XX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9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10000元。

9.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储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10.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赵某2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11.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城XX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童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12.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1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13.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谈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14.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主持检测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1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15.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及对建设监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明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16.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某所送的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承接检测中心分包的桩基检测业务提供帮助及照顾。

17.2015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主持检测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决定检测中心选用的物业公司上为昆山市XX物业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向东妻子王某2所送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

18.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杨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19.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徐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国庆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国庆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20.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主持检测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XX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所送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该公司交纳检测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及照顾。

21.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主持检测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的贿赂人民币3000元,为该公司交纳检测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及照顾。

22.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倪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5)2012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23.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市XX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陆某2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6)2011年中秋节前某日,在安监站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7)2012年春节前某日,在检测中心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24.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住建局安监站站长,负责昆山建设工地管理、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昆山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2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为其退赃人民币350000元,由检察院移交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陈某、周某、王某1、张某1、张某2、赵某1、石某、储某、赵某2、谈某、童某、陆某1、顾某1、明某、居某、王某2、杨某、徐某、孟某、李某、倪某、陆某2、顾某2的证言,任职文件,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执照材料,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名录,桩基检测静载测试配合协议,检测中心与相关单位业务往来材料,王强工作及调动材料,陈氏化工、勇宙漆业建厂、消防验收、环评相关材料,悔过书,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

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到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任主任,其当时的编制在昆山市住建局建设工程管理处,其到检测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人员到国有企业兼职。被告人张某到检测中心后,与昆山市住建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昆山市住建局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对被告人张某除其在编制单位享受的工资、津补贴待遇外,进行承包经营考核。2013年初至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瞒报已发工资、奖金等现金收入的手段,在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发放2012年度至2015年度承包经营兑现奖时,多领取公款人民币156081.22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已将重复领取的住房补贴4347.5元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职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

2、昆山市淀山湖镇建设管理所提供的《建管所所长职责》、淀山湖安环所提供的《关于环保助理的职责介绍》、昆山市住建局提供的《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机构职能情况说明》、《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机构简介》等,证实住建局安监站属于事业单位,检测中心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淀山湖建管所、市住建局安监站、检测中心等单位的职能以及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述单位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3、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承包兑现通知单2012年度》、《奖金兑现通知单》(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张某上报已发奖金统计表(2012年至2015年度)》,证实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与市住建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市住建局考核组对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进行承包经营考核,以及检测中心上报张某考核单位已发奖金的情况。

4、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检测中心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附件(2012年度至2015年),证实检测中心给张某发放工资、津贴、奖金等情况。

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住建局考核组下来考核,要求上报单位已发奖金,其就统计了张某2012年度发的奖金明细给张某,上面除了张某的工资没有列出,其他张某在检测中心发的钱其都列出来了。因为张某是第一年做检测中心主任,问其以前是怎么报的,其就跟张某说前任检测中心主任金元在的时候是工资、一些过节费、慰问费、评审奖励也都没有上报,张某说知道了。过了几天,张某告诉其只让其报超产奖、季度奖。然后其就按照张某的要求报了超产奖、季度奖,其他的就没有上报。其记得2013年初,上报考核单位已发奖金前后,其跟张某说,现在越来越规范了,严格意义上讲工资、评审奖励等是应该上报的,就是除了加班费,其他的现金性收入都是应该上报的,他说知道了,其他没说什么。

6、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担任检测中心财务科科长,根据检测中心记账凭证将张某上一年度在检测中心所发的现金性收入全部列出,将收入明细的电子版表格发给张某,然后张某或者张某他们班子成员开会决定最后上报的奖金数额,决定后张某将最终讨论下来要上报的奖金项目表格发给其,其再上报住建局考核组。张某最终发给其的表格和其起初发给张某的表格不一致,张某发给其的表格中一些奖金项目是删除掉的。删除的项目记不起来了,应该没有把工资算进去,另外还有过节费一些项目。

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每年年底,昆山市住建局财务科制定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在局务会上讨论通过。在每年年度工作总结大会上,由住建局领导人与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签订该份承包经营合同书。下一年工作年度结束,一般是在每年年底春节之前,昆山市住建局都会由办公室牵头,财务科、法规科、监察审计科等部门组成考核组,对检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根据考核的情况确定考核应得分数和考核应得奖。然后由局务会讨论通过,确定最终的奖金数额。并下发奖金兑现通知单到检测中心,由检测中心具体执行。具体考核的时候,考核组听取张某的工作汇报然后他们拿出各项指标的台账,由考核组进行审核。当场得出指标的分值。根据分值得出法定代表人考核应得奖并由考核组拿到局里进行汇总。

考核组会向他们说明上报考核单位已发奖金要求,上报的是法定代表人在检测中心发的全部的现金性收入。因为法定代表人在编制单位拿工资,在检测中心是不拿工资的,所以他们在检测中心发的钱都是奖金,都要上报的,我们考核组是要求他们全部上报。张某作为事业单位人员,在企业兼职,其在事业单位已经拿了一份工资,不能在企业再拿工资,检测中心给其发的工资津贴对其来说都是预发的奖金,年底考核时都应如实申报。2013年后明确节日费不应放在里面,我们去考核的时候当场明确要求所有收入要上报,除了预发的奖金外,其他不可以,责任书上写了要发要报备的。其考核时和任某、缪某说年度发放的都要全部上报。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初财务科主办会计是任某,他统计了其上一年度在检测中心发放的奖金数额表格给其,其让他如实上报就行了,然后任某就按照他统计的奖金金额上报给住建局财务科。2013年7月任某走了后,后来的会计也是这样操作的,他们先统计一个奖金数额报给其,然后其让他们实事求是报给住建局财务科。任某没有和其讲哪些奖金应该上报,且也不太清楚,反正检测中心之前怎么报的就按之前的做法报,其来了之后跟会计讲按照之前的做法做就行了。会计上报给住建局的奖金项目有超产奖、季度奖、年度奖、半年度奖。

其在检测中心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每年与昆山市住建局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书,按照各项指标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得出的分数乘以1650元,就是其可得的承包经营兑现奖。每年住建局考核组对其中心进行考核,考核结束后,住建局考核组会出具一份《承包兑现通知书》,上面会写明考核奖应得奖。其从来没有听说也没有人告诉其在检测中心平时发放的过节费等全部现金性收入年终考核时作为奖金扣除。龚某每年来考核时从没有说过类似的话,任某也没有和其说过检测中心发放的现金性收入全部要作为奖金上报。2012年其到检测中心后所有现金发放项目从来没有擅自改变过。2013年底龚某等人来审计时,提出“岗位津贴与局编制单位发放工资中的岗位津贴重复了,要求停止发放”2015年下半年审计时提出由于管理越来越严,要求取消加班费,调整高温费发放标准,这些都是审计后提出的其再调整的。而在同一张表格上的技术等级津贴、浮动工资等他们从来没有提出存在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前退回部分贪污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因重大受贿嫌疑被查获,部分行贿人员在被告人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之前已向检察机关陈述相关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应上报的收入未予上报,从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中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三万元发还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七角二分发还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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